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8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平子镇**号,现住甘肃省兰州是城关区**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11月29日释放,12月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铁某某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国美电器楼下,朝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无故殴打。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指使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叫来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立交桥下,将被害人铁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铁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皮肤裂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破案后,被不起诉人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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