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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7时许,在微山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后孟某某将张某某推倒,造成张某某腰部受伤,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被微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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