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47********,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廉基军,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道**段**路上,与被害人龚某甲因口角引发冲突后,孟某某用左肩撞向龚某甲,致使龚某甲头部撞到了公路地面。同日22时许,龚某甲被发现昏迷倒在离二人发生纠纷地约500米的一处砂石路上,随即龚某甲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孟某某陪同就医。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甲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陪同龚某甲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时,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龚某甲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龚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录音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即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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