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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2000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200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街道**住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国。

本案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蔬菜行A-13号商铺购买辣椒,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其拳打脚踢致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第六、七、八前肋骨折(骨折端有少许骨痂生长),评定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2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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