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得知其母亲在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支沟**菜场处因摆摊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与其弟弟孟某甲(另案处理)赶至上述地点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孟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其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暴力直接作用形成,其因外伤致头皮裂创总长度大于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6.同案犯孟某甲供述及辩解;7.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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