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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8月2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2日、10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2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吉CJ****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路向东行驶至**路与**街交互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C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住院,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逃避责任,诈骗保险金,便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让孟某某到现场顶替自己,承认交通肇事,后孟某某赶到现场,在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孟某某按王某某的指示承认了是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据此,交警大队认定孟某某负责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责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某某隐瞒了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向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获得80166元的保险理赔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孟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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