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2323301964******,户籍所在地庆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庆安县**一区**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6日,孟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被庆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庆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同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庆安县公安局以庆公(治安)诉字【2019】82号起诉意见书,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以庆森公(刑)诉字【2019】029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盗伐林木一案,我院于2019年10月25日、28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并案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经过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将庆安县发展发达村半截河北岸两块林地(约5晌地)承包给李某某,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2004年至2024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合同上要求李某某在两年内将该林地开发完毕,李某某在2004年、2005年将该地块用454旋耕机开垦后种植农作物。经庆安县林业局、庆安国土资源局确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承包并让李某某开发的地块为有林地,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破坏林地面积为32.39亩。
2006年被不起诉人又将庆安县发展乡发达村半截河北岸的一晌三四亩地承包给刘某某,并口头允许其改地,刘某某在承包后用旋耕机将林地开垦,开垦后先后种植苞米、黄豆、水稻等农作物,经庆安县林业局、庆安国土资源局确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承包并让刘某某开垦的地块为有林地,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破坏林地面积为23.62亩。
2、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的事实。2019年3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谎称在新立林场作业区范围内的茶条槭树(色树条子)是自己承包的,并将该树销售给马某某,收取马某某定金20000元。在马某某雇人采挖茶条槭树装车准备运走时被林场管护员发现并制止。经鉴定,该茶条槭树位于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立林场58林班3小班内,共70墩563株,作价29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荒山承包合同、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线索移送书、报案材料及证明。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3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是2018年12月12日庆安县纪委、县公安局联合办案发现的,时间久远不宜追诉;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其谎称国有林场所有茶条槭树木卖给他人实施采挖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数量较大,价值29,190.00元,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所盗林木全部返还国有林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且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孟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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