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被害人王某某家,在堂屋北侧王某某的卧室床头柜一个粉色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8年10月19日9时50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阜阳市颍东区**镇**庄“****”超市内,在超市办公室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个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在案发期间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
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高[2018]精鉴字第1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痕检)鉴字[2019]6号手印鉴定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侦查人员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患有精神病,在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上,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