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9********,锡伯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号高层**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路**号**商场**楼**手机店内,趁被害人赫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展柜上的一款小米9Pro 5G 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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