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乡**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号**室。2019年6月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本区**路、**路路口东侧公交站附近,采用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一辆。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6月23日21时许停放在宝山区**路**路南20米处公交车站处的一辆黑色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车上装有GPS定位。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作案用的一把铁榔头及盗窃的一辆黑色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被扣押。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公安网电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盗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信息及价值。
5.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现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缴,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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