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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保险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至9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大厦**超市内,多次采用购物不扫码结账的手段,将“金龙鱼”牌稻米油1桶、“晨结”牌碳丝牙刷1个、“唯本生活”牌洗衣液1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9元。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大厦**超市内被民警查获。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洗衣液、牙刷等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商品明细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初犯、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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