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刑不诉〔2024〕9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在其打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浙江**有限公司放置在**号楼**单元**室尚未进行安装的老板牌油烟机和燃气灶各两台,后两人瓜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2023年11月7日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3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盗财物已退赔给被盗公司,被盗公司已谅解李某某、孟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情况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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