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2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先后4次溜门进入安吉县某某街道**路**号**汽修店内,盗取了被害人徐某某摆放在汽修店车间内的一个热风枪、一个塑料焊枪、一个气动胶枪、一个搭电宝、一个钣金夹具和一盒纸巾。经认定,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90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因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已退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