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号**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至本市天心区**街**网吧应聘并担任收银员。2016年12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趁网吧店主被害人童某某不在之际,将收银台内的网吧营业收入1800余元和收银台上的1台iPad3平板电脑以假借倒垃圾的名义盗走,并将盗得的iPad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经认定,上述被盗iPad价值2075元。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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