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3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马涧路易买盛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储物槽内的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桑某某。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苹果牌手机1部(照片);
2. 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 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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