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9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康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外捡到被害人钱某某丢失的驾驶证,驾驶证内有钱某某的一张医保卡,孟某某捡到医保卡后通过微信查询得知该医保卡个人账户内有余额2100余元。次日晚,孟某某通过户外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到做医保卡套现业务的李某某,二人商量由李某某负责将卡内2100元套现,套现后二人三七分账。后李某某联系孟某某持医保卡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天辰美苑和平药房刷卡2100元套现,孟某某得到1470元。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被民警抓获,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药房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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