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住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经与林某某(另处)事先共谋,嗣后由林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泗宝路41号保利悦活荟门前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并藏匿于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泗泾地铁站以西150米非机动车停车处,同年6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伙同林某某将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骑回本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的住处。
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9日15时许,其发现停在本区泗泾镇泗宝路41号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失窃并报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屏证实,2019年6月9日其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经共谋后,盗窃及藏匿、转移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经过。
3.现场辨认照片,案发地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特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车辆及外观情况,已发还被害人。
5.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以及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于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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