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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朝阳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发现其家前院邻居曹某某家中无人,就从曹某某家东侧院墙跳入,进院后孟某某将自己的鞋脱掉,光脚从东屋窗户(没锁)进入室内,从东屋窗台下的柜子里找到一件半袖和一条裤子后拿走,并从原路返回。孟某某将偷来的半袖和裤子放到自家西屋北侧的立柜里。经朝阳县检验检测中心鉴定:孟某某盗窃的衣服和裤子价值10元。

2019年7月8日17时20分许,孟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 朝价认字[2020]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 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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