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未检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高中2018届毕业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街**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楼**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18年8月6日至8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沈阳体育学院田径馆训练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祝某某在馆内铅球训练场地凳子上蓝色羽绒服右侧兜内的一部金色iPhone7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已谅解被不起诉人。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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