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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号,住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无业,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0时许,刘某某、孟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口捡到刘某甲遗失的一部华为手机,刘某某通过翻看手机得知该手机的支付宝账户中有3000多元钱存款,遂向孟某某提议使用该存款进行消费。当日13时许,刘某某、孟某某至**区**城的田某某服装店和董某某珠宝店,分别使用该手机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进行了2笔消费,用于购买服装和首饰,分别消费1724元和1858元,共计消费3582元,后刘某某指使孟某某将该手机抛弃至该**城正门前的草坪中。

案发后,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刘某某损失54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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