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2000********,汉族,大专在读,共青团员,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学院**,住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学院**,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路**楼**单元**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于2019年10月3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在天津**学院**楼**楼水房内,杨某某因使用洗衣机与王某甲、黄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某纠集王某乙,并由王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前往现场,刘某某闻讯后主动前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与黄某某、王某甲产生争执,双方遂进行斗殴,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王某甲;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使用健身棒殴打黄某某致其头部受伤;黄某某在打斗中挥拳殴打刘某某鼻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甲、冀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4、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相互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