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文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6********,汉族,大专文化,康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心**、**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卢某甲(另案处理)组成虚开犯罪团伙核心领导层;依托洪某某(另案处理)、安某甲(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犯罪团伙的管理人员。由林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己(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王某庚(另案处理)、王某辛(另案处理)、王某壬(另案处理)、徐某甲(另案处理)、卢某乙(另案处理)、卢某丙(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安某乙(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商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另案处理)、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环节的操作。
以王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虚开犯罪团伙依托环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嘉集团)、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康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主体虚开平台,以在大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百余户环嘉系企业为分支虚开平台。以从社会不特定空壳企业以低税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利用部分市县区地方政府依托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出台的“财政扶持政策”,在辽宁省辽中区、法库县,河南兰考县、长葛县、魏氏县,浙江衢州市,湖南浏阳市,陕西武功县等地成立的数百户“园区企业”,作为主体虚开平台或分支虚开平台的票源地。
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犯罪模式为该犯罪团伙成立的园区企业利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台的财政扶持政策,虚构投资索取财政补贴,获得地方政府的财政补贴,例如园区企业缴纳的销项税款为16%,地方政府通过国库支付中心财政补贴园区企业8%,该犯罪团伙的实际开票成本为8%。在取得低成本的进项发票后,该犯罪团伙将园区企业虚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环嘉集团、葛环集团、康环集团作为进项发票。该犯罪团伙安排销售员寻找散户(小规模废旧物资经营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到散户与利废企业的真实交易中,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实现非法获利。
该犯罪团伙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在*乙公司与利废企业签署购销合同后,由*乙公司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寻找或由利废企业提供能够提供废旧物资的散户。在*乙公司与散户达成交易意向后,*乙公司将散户信息提供给环嘉集团运营中心,在环嘉集团运营中心相关人员的安排下,园区企业与*乙公司进行对接。园区企业根据*乙公司提供的散户信息,制作与散户之间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制作完毕后,园区企业将合同邮寄至*乙公司,*乙公司将与散户签署的合同签订后,转寄至园区企业(部分合同为*乙公司工作人员伪造)。散户按照*乙公司的要求,将废旧物资送至利废企业,利废企业在收到废旧物资后,将货款转至*乙公司账户。*乙公司再将货款扣除1%上下不等的“点费”后转至园区企业,负责管理园区企业的安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扣除0.6%上下不等的“点费”后,将货款支付给散户。
除上述虚开模式外,该犯罪团伙还存在另一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模式。2020年5月,公安机关陆续抓获了史某某(另案处理)等废旧物资经营者,史某某等人供述了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取得低成本发票,以发票总额的8%-10%在环嘉系企业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饰犯罪行为,史某某等人在与利废企业达成交易意向后,由史某某等人寻找开票公司,或由利废企业提供开票公司(环嘉、康环、葛环)。史某某等人在王某甲犯罪团伙的安排下,以前述犯罪手段,通过一些列的虚假合同,伪造了货物流、资金流。
另查,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以王某甲为首的虚开团伙主要依托环嘉集团、*甲公司及环嘉系企业为主要虚开平台,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来源于社会上不特定的虚开团伙和空壳企业。在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抵扣税款后,再以收取开票费和虚构货款资金流等手段,向不特定的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孟某某于2018年7月开始在康佳**环保有限公司**中心担任**中心中**,**务**。孟某某在工作当中明知向*乙公司开具销项发票的园区企业利用地方政府退税政策,园区企业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票面税点,园区企业与*乙公司、*乙公司与利废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利废企业的真实供货方为“散户”。孟某某明知*乙公司在企业成本、利润核算时不以真实货物交易条件下产生费用作为依据,而是以开具发票过程当中的税点,以为了出于开具发票目的下“垫资”、“ 不垫资” 等情况作为依据。在此情况下,孟某某亲自负责或安排下属员工制作**务报表,每月**务经营分析,纳税申报,购买、审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项工作。
经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孟某某任职期间,*乙公司于2018年7月-2019年12月向广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555178937.72元,销项税额1333879049.95元,价税合计10889057987.67元。
案发后,2020年1月3日,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确有悔改表现,足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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