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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侯某某驾驶无牌报废斯太尔王牌大型货车运送渣土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扣。侯某某通过朱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谎称可以帮助侯某某将车从交警大队要出来,骗取其信任,先后骗取侯某某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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