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1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8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E8****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本市**镇驶往**村送快递。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途径**村***号地方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凝血病、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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