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销售伪劣产品,随后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4月10日到**烟酒行,发现该店正在装修,随向老板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知现在店面正在装修,买酒可以到孟某某的住处去拿,被害人姜某某赶到孟某某的住处,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分两次向孟某某支付六万三千元,后姜某某的朋友发现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有问题,随拨打了睢阳区**局的举报电话,睢阳区**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姜某某购买的7箱贵州茅台酒扣押,经鉴定,对姜某某购买的7箱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送辩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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