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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检三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又名孟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92********,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公司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十一部主管,户籍地及家住衡阳市珠晖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7日由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系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法人代表、董事长。2014年,夏某某为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生了向社会融资的念头,并于同年3月成立了**公司衡阳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夏某某先后安排雷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负责衡阳分公司的融资业务,采取发放宣传单、不定期举办宣传、推广活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公司的经营、规模、业绩等,以承诺返还预付款本金,并按每年12%-24%不等的比例给付回报为诱饵,与不特定的客户签订茶油购销合同收取资金。融资团队融得资金后按比例提取佣金。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于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在**公司衡阳分公司从事融资工作,先后为三部业务员、十一部主管,经审计,其名下非法集资额为247万元,获利12.4381万元。案发后,孟某甲退缴赃款12.43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茶油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和同案犯夏某某、雷某某、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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