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59********,文盲,汉族,渔民,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上至2019年7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在太湖禁渔期内,驾驶赵某某的渔船至太湖大浦外水域。由赵某某驾驶船只,赵某某、袁某某一起操作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孟某某分拣鱼虾,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鱼虾129.9千克。案发后,上述鱼虾被扣押,后被放生于太湖水域。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船、电瓶、逆变器、拖网(照片)等物证;
2.2019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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