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庄浪县水洛镇北滨河路“**名烟名酒门市部”个体经营户周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取得了庄浪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6208251*****),2019年5月6日周某某将该门市部转让给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孟某某经营该店期间,于2019年7月15日、7月30日在自己名下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但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3月30日,孟某某持周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先后从甘肃烟草公司平凉分公司购进卷烟923条(价值151820元),在该门市部零售558条,经营金额合计86570元,从中获利12631.5元。2020年3月30日,庄浪县烟草专卖局从该门市部查获其余卷烟365条(价值65250元,涉案款物未随案移送)。事后,孟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在本人名下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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