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79********,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路**弄**栋**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武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年月日,符某某(己起诉)同他人一起出资在深圳成立了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人代表为林某某,年变更为赵某,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为符某某。公司的业务是推销POS机,办公地点为**区**创意园**栋**楼。该公司在发展期间,又先后注册了**食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家空壳公司,****公司及其注册的公司,均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年开始,****公司先后于年月在成都成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 ,年月在沈阳成立****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葛某某)一同开展非法支付业务。
符某某先后在马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孙某某的帮助下,利用****公司、****公司惠州分公司、****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食品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及其公司地推部非法收集来银行卡的名义在分别于年在支付宝公司、年在天津**农商银行设立空账户,每个账户生成一个收款二维码。同时,****公司与“****”、“****”、 “****”、“****”等平台合作,把支付宝、天津**农商银行的收款二维码向“****”等平台推送,“****”等平台再把
二维码向网络赌博网站推送,网站将二维码向赌博参与人推送,赌博参与人以****虚构的消费业务的名义,扫这些二维码充值赌资。****公司接收赌资后,提现到****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和林某某、李某某、符某某、李某等人在浦发等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公司财务部,把林某某等个人账户内的赌博资金,下发到“****”等平台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公司从中收取每笔2元的下发费和2.6-3.6% 的手续费获利。
2018年5、6月份,程某与郑某某(待起诉)相互认识后,在相互认识那段时间,刚好郑某某正在与李某某(待起诉)、陈某某(待起诉)、陈某某(待起诉)合作准备为境外的赌博网站做博彩资金的结算支付业务,需要在国内找个做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公司。郑某某在得知程某所在的****公司是做第四方支付业务的,于是郑某某向程某提出合作,由****公司提供支付通道,帮郑某某等人做资金的结算支付。随后不久,程某、郑某某、李某某、符某某一起洽谈合作事宜,商议了二、三次后,双方谈妥了合作意向。符某某拿赌博资金跑量2.6%的费率,郑某某他们拿赌博资金0.2%的费率。后双方建立了QQ群,并由技术人员白某某(已起诉)等人将双方的支付系统进行了对接。同时李某某、郑某某与下游公司(指赌博网站)的支付系统也进行对接。2018年5、6月份期间,符某某到上海与马某见面,后来马某也到了深圳****公司与符某某见了面,之后马某找到孟某某,三方谈好了支付宝通道(Yc通道)合作事宜。符某某要给支付宝公司千分之六或千分之五点五的费率,要给马某千分之一点三或千分之一点二五的费率,要给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千分之四的费率。之后双方通过技术人员将****公司的支付链接与孟某某上海的**金融信息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技术上的对接。这样,整个非法资金支付业务通道全面完成。完成对接后,****公司开始正式进行赌博资金非法结算业务。为方便结算,****公司给郑某某、李某某等人一方取名“****”公司,给马某、孟某某一方取名为“Yc”通道。
通过程某介绍后,符某某和郑某某、李某某建立了下游通道;通过马某的介绍,符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建立了上游支付宝Yc通道。通过核算,****公司通过支付宝Yc通道总共跑量1410417310元,程某获得的分润是287288.95元,另外加上工资底薪二、三万元,程某共计非法获利30万元,程某己退赃30万元。马某通过Yc通道跑量获得的分润是2820936元,另外加上马某介绍孙某某(待起诉)与符某某合作“****”,非法获利五六万元,马某共计非法获利288万元。马某己退赃370万元。孟某某通过Yc通道跑量非法获利共计6126260元。孟某某己退赃61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退缴的6126260元,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罚没并上交国库。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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