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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98********,汉族,浙江**学院学生(在读),住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甲驾驶浙AD****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系租赁的共享汽车)在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古墩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行驶中未尽高度观察义务,致使在路口斑马线处车头左侧碰撞到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骑着哈啰共享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甲,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在现场拨打120,并向西湖大队民警投案。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在案发时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0mg/100ml。

2.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甲死亡,殁年30岁。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单、驾驶证、驾驶证的查询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均正常。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 调解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甲家属(其父亲黄某乙)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黄某甲家属(黄某乙)对孟某甲出具了谅解协议书。

6.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提供的大学在读证明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系2017年9月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考入浙江**学院四年制本科。

7. 证人许章峰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系蚂蚁金服的员工。

8.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27 日上午10:15分许,孟某甲驾驶的浙AD****奇瑞牌共享电动汽车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与古墩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根据导航驶入右转车道,并在信号灯变为绿灯后直行通过路口,因主要观察右侧,在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的骑自行车的女孩(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碰撞,后其拨打120,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9. 鉴定意见:

(1)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浙AD8*****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车速为37.94-39.48km/h;黄某甲驾驶的共享自行车事发前的车速为20.80-21.76km/h。

(3)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受检车辆浙AD8*****的行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7第7条10.2款所规定的要求;受检车辆的照明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第8条第1.1款所规定的要求;受检车辆的转向系符合GB7258-2017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要求。受检的车辆制动(车闸)性能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第5.1条所规定的要求。

10.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碰撞部位,现场地面、车体、人体痕迹等。

11.视听资料:视频证实2019年9月27 日上午10: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甲驾驶的浙AD8*****共享电动汽车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与古墩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在斑马线处撞到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的被害人黄某甲。

1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系在现场向民警投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系过失犯罪;(2)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系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3)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系初犯,在校大学生,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处理,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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