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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6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排**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园**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某、父亲孟某乙(78岁)及母亲陈某某(75岁)在本市朝阳区参加亲属聚餐,饭后孟某甲欲驾车将其父母送回本市门头沟区家中。同日14时14分许,孟某甲驾驶白色宝骏牌小轿车(车牌号京Q****8)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39公里+350米处时,该车左侧与道路南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孟某乙、孟某甲受伤。经鉴定,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死因为重度脑颅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孟某乙明确表示不作伤情鉴定并且不追究孟某甲责任;孟某甲的兄弟姐妹亦明确表示对其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谅解书:证实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孟某甲的兄弟姐妹对其明确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责任;

2. 到案经过:证实孟某甲系自首;

3. 血液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单证实:证实2019年10月7日孟某甲、未饮酒,未吸毒;

4. 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亲属谅解、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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