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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交通肇事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8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日补充侦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甲驾驶贵FY****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父亲孟某乙、母亲田某某、哥哥孟某丙等人,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746公里700米处,撞上中央隔离带防护栏,致车辆倾覆,造成乘车人孟某乙死亡,田某某、孟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孟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孟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当事双方为直系亲属关系,其他亲属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孟某甲免予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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