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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故意伤害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8********,汉族,大学文化,**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户籍地)。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下午,孟某乙骑电动车给胡某某、章某某(二人均系肢体叁级残疾人)夫妻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的**超市送货,双方为搬货问题发生矛盾继而撕扯。双方停止后,孟某乙打电话联系其弟孟某丙、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后孟某丙、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二人骑电瓶车到达现场后,孟某乙冲进超市对胡某某、章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也冲进超市同孟某乙一起对胡某某、章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章某某受伤,孟某乙在打斗过程中也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胡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孟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0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病例材料、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孟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孟某乙、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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