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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3********,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3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下午,牟定县**镇**村委会**村村民孟某甲及其儿子孟某乙与**村委会**村村民许某某在**村委会“背阴箐”发生纠纷,孟某甲用脚踢伤许某某右侧臀部,致许某某右侧臀部血肿受伤住院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右侧臀部血肿”与2019年7月29日外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孟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15万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孟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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