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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敲诈勒索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帮助青岛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队员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向在青岛市高新区中国中车五号门处摆摊经营的商贩收取“摊位费”,收取上述费用后孟某乙等人不再对该处商贩进行查处,孟某甲供述该从中分得约人民币8000元。

2017年8月前后,孟某乙以不再管理中车五号门片区为由,拒绝继续将非法收取的“摊位费”分给孟某甲,孟某甲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威胁,敲诈勒索孟某乙人民币4000元。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于2019年5月8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所有违法所得。

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退缴赃款的证明等书证;2.张某某、孟某乙、葛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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