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层**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与张某某(另行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地铁站处搭乘“滴滴”快车时,将迟某某遗落在后排座位上的绿色iPhone11手机一部及手机壳内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九棵树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还所盗手机及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现金照片;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孟某乙二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5.供述与辩解:孟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还财物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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