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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窝藏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孟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明知其妻子俸某甲在经营**通讯部过程中向缅甸籍男子“**”(未抓获)出售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陈某某作为中间人帮“**”向俸某甲购买电话卡。2020年4月13日,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14日孟某甲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得知俸某甲因出售电话卡将被刑事拘留,且公安民警明确告知孟某甲不要联系瑞丽的人(即“**”和陈某某),但孟某甲仍于当日12时44分借用其朋友俸某乙的手机联系陈某某,将俸某甲因卖电话卡被公安机关抓捕之事告知陈某某,后陈某某联系“**”,“**”闻讯逃逸至今未被抓获归案。

2020年4月19日9时30分,孟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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