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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职务侵占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里**号楼**门**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20年8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9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10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2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12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2月14日至21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在担任天津市静海县**厂**期间,将从国网天津静海供电有限公司大邱庄电业所退给该厂的2009年预交的38.5万元电费领取后,将该款私自转孟某乙到实际经营的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孟某乙将该款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及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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