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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甲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与孟某乙、贾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经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孟某甲、孟某乙一次性支付贾某某欠款人民币46000元。判决生效后,孟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贾某某向黑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1月23日,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孟某甲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8000元的花生予以查封,同日依法向孟某甲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告知相关义务。后孟某甲私自将被查封的花生卖掉,且未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贾某某。

2020年12月16日,孟某甲被传唤至黑山县公安局。

2020年12月17日,孟某甲支付钱款人民币47555元,取得了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黑山县人民法院函、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申请书、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询问笔录、查封财产清单、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询问笔录、撤案建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孟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送达文书录像。

本院认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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