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镇**路**号。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清晨,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自瑞安市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行驶。06时31分许,其行经上岙线0KM+440M即平阳县麻步镇上周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导致车头左侧与相向直行由王某甲驾驶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PY******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病例诊断书、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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