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安市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堂路路口右转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为250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2430千克,案发时车辆称重净重37480千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一级。经认定,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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