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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农,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同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M7****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游县**镇**村前往龙游县城区,当日18时23分许途径十灵线1km+400m龙游县东华街道**村**饭店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致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立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月6日,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肖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8月9日,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讨论,认定季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刑事和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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