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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现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高庙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8时许,季某某驾驶丽驰牌四轮电动汽车,沿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愁湖湿地公园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与路边行人薛某甲相撞,造成薛某甲当场死亡(殁年76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在此事故中,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薛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季某某让附近的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4月8日,季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事故车辆丽驰牌四轮电动汽车);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事故现场城市监控视频等视频资料。7、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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