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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350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高中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一区**幢**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4时4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街道**二区**幢地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80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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