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128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2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20时37分,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仕阳镇溪东村沙江尾往仕阳镇溪东村上沙江方向行驶。行径仕阳镇仕兴路115号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仕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准驾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1〕毒检字第1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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