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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人民币3200元(于2011年2月5日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翁金线海盐县六里孙湾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酒安8000S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海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监控视频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取、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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