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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双检一组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条委*组,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局**楼。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8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在双阳区**城与赵某产生矛盾并被打后,便勾结栗某某、王某、袁某某等12人帮其打仗。并携带枪刺、镐把到**城门前,因赵某不在,便把正在**城门前大排档吃饭的卢某某等人当成赵某的同伙,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等人持枪刺、镐把等工具将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头部被打成重伤。

该案被害人卢某某于1999年8月26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12日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作案后,于2000年4月14日逃往辽宁省沈阳市。于2000年4月1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实施抢劫,于次日被抓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上园派出所对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讯问时,季某某曾二次供述和一次自书材料,供认其于1999年8月在吉林省将人砍伤的事实,但2001年3月8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仅就抢劫的事实判处季某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未涉及本案寻衅滋事重伤的事实, 2011年1月18日季某某被刑满释放。

2000年5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人对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本案的同案犯栗某某提请逮捕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明确写道:“1999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栗某某在纪某某(异地报捕)……”。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1999年作案的同案犯先后分三次于2001年1月17日、2008年12月29日、2014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但在此过程中均未追究季某某的刑事责任,也未上网对季某某进行追逃。

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刘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于1999年8月26日寻衅滋事致人重伤,其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200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又犯新罪,其追诉时效中断,从新罪实施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其追诉时效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止。虽本案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12日立案侦查,但季某某并没有逃避侦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件。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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