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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金某某(已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开会后留下潘某甲(判决)与吴某甲(已不起诉)及吴某乙、徐某某、林某某、吴某丙等村民代表到其办公室;金某某声称吴某丁名下的**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所在地征用时的征地补偿款尚未结算,唆使、授意潘某甲等人煽动、组织村民到**有限公司以闹事的方式讨要该征地补偿款。而后,潘某甲即指使王某某(已不起诉)起草有关聚众“闹事”的书面协议书并附签到表,让参与闹事的村民签到并作为事后领取每日300元工资的依据;并多次召集吴某戊、张某某(均已判决)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吴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周某某(均已不起诉)及吴某丙、吴某己、吴某乙、潘某丁等各生产队村民代表商议“闹事”的具体事宜,议定组织、聚集第5至第9生产队的村民到**有限公司去拉横幅“闹事”,以此逼迫吴某丁支付(**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所在地)所谓征地补偿款。

在潘某甲等人的组织、聚集下,2018年9月12日、9月18日和9月19日三天,每天上午8点多钟开始,每天有100多名村民到**街道**路**有限公司门口,在大门上挂起 “还我土地”、“还农民权利”等横幅,静坐并围堵大门,阻挡公司内的进出车辆,一直到下午4点半左右,时间长达八、九小时,严重影响了租用“**公司”进行“**三期”改建工程及招商项目的温州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相应损失(根据公司提供的损失详情,包括公司租金损失和公司内工人的误工费用,总计达人民币26万余元)。

其中,吴某戊负责联系制作横幅、订快餐和饮用水;张某某在现场参与拉挂横幅;胡某某(已判决)运送现场村民用以堵门阻车的板凳;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及潘某乙、潘某丙、周某某、吴某甲并负责其所属生产队村民的签到。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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