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281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丈夫叶某某(另案不起诉)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其经营的**超市门口,放置一台由他人提供的具有抽奖功能的自动售货机,供他人进行售卖抽奖,中奖人员可到该**超市内兑换现金。其中,瞿某某的售卖抽奖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0474.41元,吴某某的售卖抽奖金额为17752.85元,张某某的售卖抽奖金额为4665.89元,郭某某的售卖抽奖金额为3852.33元,徐某某的售卖抽奖金额为8169.39元,高某某的售卖抽奖金额为22706.84元,累计金额为7762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协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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