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6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月27日凌晨,被害人孙某某跟其朋友王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KTV 825包厢内唱歌,王某某跟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争吵,后该KTV部门经理杜某某赶至该包厢门口时,王某某手持啤酒瓶先上前踢了杜某某一脚,杜某某还手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被害人孙某某遂上前帮王某某殴打杜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孙某某回包厢内拿了啤酒瓶出来继续殴打杜某某。后该百乐门KTV另一名经理张某某见状上前推开被害人孙某某,在孙某某后退过程中张某某踹了被害人孙某某一脚并将被害人孙某某搂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及刘某某见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后,遂上前用脚踹被害人孙某某,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 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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